联系人:夏小姐 联系人:胡经理 |
发表时间:2015-07-12 | 浏览次数:786次 | 作者: | 所属部门:总公司 |
票据抗辩权是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与票据债权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是票据债权人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进行自我救济的一种手段,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依票据法规定以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票据抗辩权具有抗辩切断特性,即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任何旨在对抗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的抗辩权利,都不得对持票人行使。也就是说,票据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并不同时受让前手就该权利所存在的抗辩事由。行使抗辩权的票据债务人是指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
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以不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有利于阻止不合法票据的持有人以及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是对合法票据权利人及债务人有效保护的一种手段,但票据债务人不能无限制地行使或滥用票据抗辩权,其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必须有合法事由,合法事由被称为票据抗辩事由。需要说明的是,票据抗辩通常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不存在对部分票据金额的抗辩。票据抗辩作为票据法上的一项重要且特殊的制度,带来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导致持票人与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持票人与其前手及出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当然解除。
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如遭遇前手的合法有效抗辩,则会丧失相应的追索权。不过,持票人如因票据抗辩而无法行使权利时,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未消灭,持票人可依据其他的民事法律规定向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主张权利。票据抗辩在立法体例上,有的国家的票据法以明文列举抗辩事由,凡未列举的,不为抗辩事由,这在理论上称为积极限制主义;有的国家的票据法以明文列举票据债务人不得行使抗辩权的事由,凡不列举者,皆可作为抗辩事由,这在理论上称为消极限制主义。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一款以消极限制主义的立法形式规定了当事人不得行使抗辩权的两种形式,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该条第二款又以积极限制主义的立法形式规定了当事人能够行使抗辩权的一种形式,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就票据抗辩事由(原因)而言,票据抗辩包括物的抗辩与人的抗辩两种。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抗辩的对象不同,物的抗辩可以对任何债权人行使,而人的其向票据债务人请求行使票据权利时,债务人都可以票据无效为由抗辩。
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当,不依票据文句提出请求,包括:票据到期日尚未届至、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与票据所载的付款地不符等。
票据权利已经无法行使,包括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人民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发生效力后持票人(而非失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票据已得到全部付款并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票据所载金额由于无法向票据债权人付出而以商业道德原因向有关机关办理了提存手续。
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票据行为不能有效成立。包括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欠缺票据行为能力但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他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伪造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但由收款人以外的人持有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票据债务人的签章被伪造或在票据变造前签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