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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5-02-02 | 浏览次数:992次 | 作者: | 所属部门:总公司 |
签章是确定票据义务人的最基本要素,是票据行为人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法规对票据签章有严格、详细的规定,如“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化名、笔名、错写姓名、只写姓不写名、只写名不写姓,或者以打印方式代替签名,都不能发生签名的效力。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的其他签章的效力”。
其他的相关规定包括:
(1)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